第一条 为保障教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处理学校教职工的申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1998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人社部发〔2014〕45号)等法律法规和《中央民族大学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是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的校内申诉办法。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有关处理不服,可以依照本办法提出申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的申诉人是指学校在职教职工个人,被申诉人是指学校、各学院(系、所、中心)、学校职能部门和校属单位等单位或部门。被申诉人的负责人个人不作为申诉对象。
第四条 处理教职工的申诉,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依照规定的权限、条件和程序进行。
第五条 教职工提出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第六条 学校成立中央民族大学教职工申诉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委员会”)。申诉委员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中央民族大学章程》等规章制度,受理教职工的申诉。
第七条 申诉委员会由学校分管领导和工会、监察处、学校办公室、人事处主要负责人、教代会主要负责人及5名未担任党政领导职务的教师代表共11人组成,教师代表由学校教代会常设主席团推荐。
申诉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申诉委员会主任由学校工会主席担任,副主任由学校工会常务副主席和监察处处长担任。申诉委员会成员名单由校长办公会议确定并予以公布。校长办公会议指定学校法律顾问为申诉委员会法律顾问。
申诉委员会委员任期与学校工会任期一致,可连任,但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推荐连任的教师代表委员不得超过原推荐委员人数的二分之一。
申诉委员会教师代表委员出现空缺时,由教代会常设主席团推荐增补,并提交校长办公会议确定后予以公布。
申诉委员会设立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工作办公室”)。工作办公室设在学校工会,负责申诉受理、审核、文书制作、档案建立等日常工作事务。
第八条 申诉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申诉委员会的相关工作制度;
(二)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三)对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审议,提出审理意见;
(四)向申诉人和被申诉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五)保护申诉人的个人隐私。
第九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会议应当遵循下列规则:
(一)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为有效;
(二)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三)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审理意见,需经过评议,以委员会参会人数过半数同意方为有效;
(四)如果申诉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属于专业领域事项,申诉委员会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集体评议。
第十条教职工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事项处理不服,可以提出申诉:
(一)处分;
(二)清退违规进人;
(三)撤销奖励;
(四)考核定为基本合格或者不合格;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十一条申诉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事项的申诉:
(一)申诉人提出的申诉要求、理由与国家法律法规或学校规章制度不一致的;
(二)非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提出申诉的争议事项;
(三)本校教职工在校外兼职从事教学、科研等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
(四)非学校教职工在我校兼职从事教学、科研等工作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事项;
(五)申诉委员会已经做出有效处理的争议事项;
(六)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已经受理或者处理完毕的争议事项;
(七)其他不属申诉范围的争议事项。
第十二条 申诉人申诉时效期间为三十日。申诉时效期间自申诉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处理之日起计算,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教职工认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或者未得到有效保障的,应首先向学校有关单位、部门申请复核;相关单位、部门应进行复核,教职工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据本办法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应当采取书面形式,需向工作办公室提交申诉书和相关的书面材料。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基本情况;
(二)被申诉人基本情况;
(三)申诉的事项、事实、理由和要求;
(四)申诉日期;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工作办公室收到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场登记,并出具收件回执。
第十五条 工作办公室应当对申诉人提交的申诉书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在接到申诉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诉人。
第十六条 申诉材料不全的,工作办公室应当通知申诉人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将申诉材料补齐;申诉申请审查期限自申诉人提交完整申诉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申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诉材料,视为自行撤回申诉申请。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申诉材料齐全,工作办公室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 工作办公室受理申诉申请后,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处理。
(一)工作办公室应当将申诉受理决定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被申诉人是学校的,由校长指定具体负责部门;
(二)工作办公室按照申诉委员会的要求组织委员对申诉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参加调查核实的委员不得少于2人,包括查阅相关政策规定和事实材料,向相关单位(部门)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相关单位(部门)提交相应的说明材料等;
(三)在认真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形成对申诉事项的初步审理意见,书面报申诉委员会讨论研究。
第十九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工作会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责任人到会陈述理由、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与具体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诉双方当事人也可以申请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委员回避。委员的回避决定由申诉委员会作出。回避的委员不计入申诉委员会工作会议应到委员总人数。
第二十一条 申诉委员会委员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与申诉事项存在利害关系:
(一)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或者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原处理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单位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二条 在申诉程序中,申诉人就申诉及其牵连之事项,提出国家行政裁决或者司法诉讼的,申诉委员会应当立即终止对申诉申请的审议,按照申诉人自行撤回申诉处理。申诉申请终止后,申诉人不得以相同事项再行提出申诉。
第二十三条 申诉委员会应当在决定受理申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做出申诉处理。情况复杂的,经申诉委员会研究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并书面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委员会进行申诉调查时,因申诉人原因造成的时间延误,不计算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四条 申诉委员会召开会议,对申诉事项进行充分讨论,按照客观公正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提出审理意见。
第二十五条 申诉委员会提出的审理意见应当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经校长办公会议批准后,作出下列申诉处理决定:
(一)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定性准确、符合法定权限、处理适当的,维持原处理决定;
(二)申诉人申诉理由充分,事实清楚,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程序不当,裁定被申诉人撤销有关决定;
(三)被申诉人不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职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所依据的内部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撤销其原处理决定;
(五)被申诉人的处理决定或管理行为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被申诉人复议,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作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诉人的申诉事项、理由及要求;
(三)被申诉人的基本情况,原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应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四)申诉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作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是学校对申诉人申诉事项处理的最终决定。申诉人不得针对同一事项再次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也不得针对处理结果向申诉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二十八条 申诉委员会的校内最终决定不影响申诉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及时送达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申诉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诉人本人不在现场时,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申诉人或者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到场,见证现场情况,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理决定书留在申诉人的住所或者所在单位,视为送达。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通过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上述规定的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告送达,并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诉人应当执行申诉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申诉期间,原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但申诉委员会认为应当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教职工的申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剥夺或者限制,也不得因教职工实施了申诉行为而对该职工进行打击报复。发生此类行为的,由申诉委员会提请校长办公会议决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申诉人如果妨碍申诉秩序,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隐匿材料的,申诉委员会应当澄清事实,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故意制造假证诬陷他人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提请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时限,若遇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诉期限的,则中止计算,待不可抗力影响或者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人数和天数,标明“以内”的均包括本数;标明“以上”的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申诉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经教代会常设主席团讨论通过,报学校党委常委会审批,由学校正式颁布之日起施行。